日前,历经近2年时间,广受关注的某公司因服装吊牌中“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问题在重庆遭遇“职业打假人”起诉事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终于灰尘落定。
该事件的引发,围绕着我国《产物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里面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物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一条款中“生产厂”的解释,对于商品中仅标注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未标注生产者厂名和厂址这种情况的判定。在整个案件判定期间,相关行业协会、尺度化委员会、第三方质检机构及企业界同业均体现了对此事件的积极回应。其中,国家尺度化委员会在相关复函中明确体现:《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门: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第5.1.1条款“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负担执法责任的制造者依法挂号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是指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物质量负有执法责任的制造者依法挂号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加工时,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物质量负有执法责任的委托方依法挂号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而在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审理结论中说:《产物质量法》规定了产物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者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物质量的责任主体。随着社会分工和协作的生长,一些产物需要社会多方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在执法上体现为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物标识中的生产厂,《产物质量法》并未做具体规定。但参照之前质检总局宣布的《产物标识标注规定》(已废止)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执法关系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受托人不卖力对外销售的,产物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故此,认为涉案产物没有违反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规定了产物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物质量的责任主体。当存在委托加工执法关系的情况下,受托方不卖力对外销售的,产物标识上可以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该案件具有广泛的行业指导意义。